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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8月1日起施行!美创科技划重点:构建安全高效的政务数据共享新生态
      发布时间:2025-06-11 阅读次数: 57 次

      在数字经济浪潮奔涌的时代,数据已成为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如何让政务数据 “活起来”“用起来”,既关乎政府治理效能的跃升,更关系到国家安全与民生福祉的底线。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即将施行



      2025 年 8 月 1 日,《政务数据共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正式施行,这部聚焦政务数据共享全链条的法规,以 “划边界、建机制、统平台、强安全、明责任” 为主线,为政务数据从 “沉睡” 到 “激活” 提供了系统性解决方案,是国家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制度创新。


      图片

      (点击阅读条例全文)

      以下我们将从五大核心维度深度解读这部法规,探寻其背后的治理逻辑与时代价值。



      划重点一
      划清边界,政务数据共享范围明确

      #  政务数据 ≠ 公共数据

      相比于公共数据多角色的市场化运作模式,《条例》第三条开宗明义,清晰界定了政务数据的内涵:“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并同步界定了政务数据共享的范围为:“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这一界定打破了“政务数据 = 公共数据”的认知误区,将政务数据共享主体明确为政府部门,共享范围明确为政府部门之间,也就意味着《条例》更侧重于政府内部效能的提升,聚焦解决跨层级、跨地区、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数据共享交换问题。


      #  哪些政务数据能共享?

      按共享属性分类共享

      《条例》第十四条按照共享属性提出了三类数据共享标准,要求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参照标准,将数据分为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不予共享类,三类政务数据的定义如下:


      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


      有条件共享类:按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如税务数据、不动产登记信息等需在限定场景内使用的数据;


      不予共享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应予以共享。


      为防止部分政府部门将“不予共享类”作为拒绝共享数据的“避风港”,《条例》在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明确了政务数据共享的两条核心红线:


      禁止部门共享增设障碍:要求“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参照标准,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禁止上级数据回流设限:要求“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以上要求进一步将共享掌握权透明化,更加坚定了国家鼓励在合规范围内进行无条件数据共享和有条件数据共享的决心。



      按数据目录申请

      基于三类共享标准,作为数据需求单位,我怎么知道能向哪些政府单位申请什么样的数据?以及我申请的数据能否得到质量保障呢?


      为进一步保障政府部门间的数据共享相关事项公开透明化,《条例》明确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并制定数据目录发布流程、数据目录及数据质量要求,数据目录发布后,各政府部门可依照数据目录发起数据共享申请。

      数据目录质量要求

      政务数据目录应当充分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并加强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全生命周期的标准化管理;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避免因数据混乱导致的协作效率低下或决策偏差。

      数据目录审批流程

      政务数据目录发布遵循逐级审批、统一公布原则,要求各政府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及本部门/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目录,参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及本部门职责,制定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经安全风险评估、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最终由政府部门统一发布政务数据目录。

      数据目录动态更新

      政务数据目录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并由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发布,充分确保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可用性。


      数据目录质量要求、数据目录审批公开机制、数据目录动态更新,都体现了国家对于数据共享规范性与安全性的高度重视,目的是通过维护政务数据共享生态,推进数据的高效共享。



      划重点二
      明确机制,数据共享全流程管控

      有了以上数据目录,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工作该如何运作呢?


      《条例》要求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由此划分了几类关键角色: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


      通过进一步明确数据“共享申请”—“共享审批”—“数据校核” —“终止共享” —“使用记录”等关键数据共享流程,减少原先由于不同部门之间由于共享认知等差异导致的“部门博弈”现象,将点对点的数据共享转化为标准化共享流程,充分推进数据共享进程:

      1. 共享申请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据统一发布的数据目录,依法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为后续共享审批提供充分依据。

      2. 共享审批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政务数据共享申请,并在指定时间内答复,无法共享的需列明法律依据,不得直接予以拒绝,否则相关部门及负责人将被追责;针对予以共享的数据,审核通过后,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共享政务数据。

      3.数据校核机制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发现政务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及时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政务数据校核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在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可用。

      4. 数据暂停/终止共享

      不得随意终止: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以下问题的,数据提供部门可依法终止数据共享,包含以下两种情形:


      1) 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及时终止对共享数据的使用,并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置;


      2) 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

      5. 共享数据使用记录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及时记录共享数据使用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信息,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有权查阅以上相关记录。


      6.共享成果监督检查

      基于以上,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

      (滑动查看)



      划重点三
      统一平台,政务数据高效共享

      在统一数据目录、统一机制的前提下,是否基于各部门原先构建的平台进行共享?如何打破由技术墙导致的共享不了、难共享等低效数据共享问题?


      《条例》第五章以 "平台大一统" 为核心突破口,为终结 "数据烟囱" 乱象提供了制度方案 ——明确要求各级政府部门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并系统规范了平台体系的建设、管理与技术应用规则。三级平台体系具体架构、功能定位于协同机制如下:

      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

      由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建设管理,承担 "全国数据枢纽" 角色:整合构建国家级平台,实现与中央部门、地方各级政务数据平台的互联互通,为跨层级、跨地域数据共享提供底层支撑,以打破 "央地数据割裂",建立全国统一的数据交换通道,支撑国家重大战略的数据协同需求。

      区域政务数据平台

      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主导建设,重点解决 "数据下沉最后一公里" 问题:按需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延伸共享能力,确保基层治理获得实时、精准的数据赋能,以快速响应区域化数据需求,如民生服务中的 "一网通办" 数据调用。

      行业政务数据平台

      由国务院各部门负责建设优化,聚焦行业垂直领域的数据专业化应用:既可支撑本行业内的数据共享(如金融监管领域的跨机构数据互通),也可通过国家平台实现跨行业协同。其中未独立建设平台的部门,可直接接入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避免重复建设导致的资源浪费。


      其中,政府部门已建设的存量政务数据平台,应全部纳入全国一体化体系,通过技术改造实现标准统一、接口互通,避免 "旧烟囱未拆、新系统又建" 的循环困境,同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禁止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工作。此举从源头上遏制 "分散建设" 倾向,推动数据资源向一体化体系集聚。


      这一设计标志着政务数据共享从 "分散试错" 迈向 "系统重构":通过三级平台的垂直贯通与横向联动,将过去散落于各部门的 "数据孤岛" 整合为全国统一的 "数据绿洲",既避免了技术标准不统一导致的共享壁垒,又通过集中化管理强化了数据安全与合规监管。未来,随着平台体系的落地,政务领域将实现 "一次采集、多方复用,一数一源、全域共享" 的高效协同模式,为数字政府建设奠定坚实的数据底座。



      划重点四
      安全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

      《条例》将安全理念深度嵌入政务数据共享全链条,明确政务部门在开展数据共享时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严禁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同时,鼓励运用创新技术持续提升安全防护能力,构建覆盖数据收集、共享、使用全环节的安全防护网,并强化主管单位全程监管职责,形成 “制度 + 技术 + 监管” 的立体化安全体系。



      可信数据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统筹布局数据基础设施建设,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为核心,打造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安全底座。通过整合分散平台、统一技术标准,从底层提升政务数据的安全防护能力,实现数据流通各环节的可信可控,,杜绝因技术标准碎片化导致的安全漏洞。



      深化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机制

      《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需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等多部门,基于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建立全流程安全管理制度。按照 “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 原则,对数据共享各环节实行责任主体清单化管理,确保风险可追溯、责任可倒查。具体举措包括:


      数据收集环节:

      严格遵循法定职权与程序,禁止重复采集。依据《条例》第十九条,若通过共享已获取数据能满足履职需求,部门不得向社会重复收集(例如企业登记信息可通过共享获取时,不得要求企业重复填报),从源头上减少数据冗余与安全风险。



      数据使用环节:

      · 严禁超范围使用或违规提供第三方。需求部门须严格按申请用途使用数据,如需扩大范围或提供给第三方,必须经提供部门同意。违反者将面临暂停共享权限、终止共享等处罚,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某部门将共享的企业社保数据转售保险机构用于营销,涉嫌触犯《条例》第四十二条,可能面临刑事追责);


      · 外包服务安全管控。受托方须签订保密协议,禁止擅自访问、留存、泄露数据,政府部门通过技术监控与合同条款双重机制,确保外包环节安全可控。



      平台运行安全保障:

      政务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单位需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与法规要求,通过定期安全检测、漏洞修复等技术手段,保障平台稳定运行,防范因技术缺陷导致的数据泄露事件。


      建设数据安全技术防护体系

      政府部门须采用加密传输、访问控制、区块链存证等技术手段,防止数据被篡改、泄露或非法利用。委托第三方参与信息化项目时,须履行审批程序,明确技术标准与保密要求,通过动态监控、定期审计等方式,监督受托方履行安全义务,确保数据存储、加工环节全程受控。



      强化个人信息与权益保护

      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须严格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个人信息时,须遵循 “合法、正当、必要” 原则,严禁超范围收集或滥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发现共享过程中合法权益受侵害,可随时投诉举报,相关部门须按规定及时处理,形成 “社会监督 + 行政监管” 的双重保护机制。



      责任追溯与安全事件处置

      《条例》要求建立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一旦发生安全事件(如数据篡改、泄露),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断网隔离、数据溯源、损失评估等措施控制危害扩散,并按规定向网信、公安等主管部门报告。对瞒报、漏报或处置不力的单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基于以上,《条例》通过 “制度设计明确责任边界、技术创新提升防护能力、监管机制强化执行力度” 的三重路径,将安全要求嵌入政务数据共享的 “神经末梢”, 倒逼部门强化内部管控,杜绝 “重使用、轻安全” 的侥幸心理,确保数据共享始终在安全合规的轨道上运行。既为数据要素流通提供了安全可控的制度环境,又通过责任追溯与技术防护构建了 “事前预防、事中监控、事后处置” 的全周期安全闭环,为数字政府建设夯实安全根基。



      划重点五
      明确责任,打破法不责众困局

      《条例》第七章,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条,分别明确了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 强调“关键少数”责任:通过采用权责对等机制,倒逼部门 “一把手” 将数据安全纳入日常议事日程,避免出现 “重建设轻安全、重共享轻管理” 的现象:

      · 领导人员:对本部门数据共享工作负总责,若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即使未直接参与操作,也可能被追究领导责任;

      · 直接责任人:如数据管理员违规开放接口、篡改共享记录等,除行政处分外,若涉及犯罪(如贩卖个人信息),将移交司法机关。

      · 依法监管:明确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的责任,推动自上而下的共享监管体系。



      构建安全高效的政务数据共享新生态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即将实施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的落地,本质上是一场数据治理领域的安全革命。在数据成为核心生产要素的时代,法规以全链条安全嵌入为破题思路:通过可信基础设施建设筑牢技术底座,让数据流通有硬支撑;并依托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厘清责任边界,让风险防控有铁规矩;借助加密传输、脱敏水印等技术手段构建防护屏障,让数据安全有智能盾;通过个人信息保护与社会监督机制织密民生防护网,让公众权益有守护伞。


      这种 “制度 + 技术 + 监管”的立体化安全体系,既回应了数字政府建设对数据流通效率的需求,更坚守了 “数据安全是底线、国家安全是红线” 的治理原则。当政务数据在安全管道中有序流动,我们看到的不仅是跨部门协作效率的跃升,更是国家在数据要素化进程中对“安全可控”的坚定承诺,每一条数据的共享轨迹,都应镌刻着法治的印记;每一次数据的交互碰撞,都必须以安全为前提。


      从“分散共享”到“体系化治理”,从“被动防护”到“主动防御”,《条例》推动政务数据共享进入安全合规的新纪元。它不仅为政务场景的数据流通立下规矩,更向全社会传递出清晰信号:在数字中国建设中,数据安全不是发展的选择题,而是必须作答好的必答题。唯有将安全理念贯穿数据生命周期的每一个环节,才能让政务数据真正成为驱动治理现代化的“安全引擎”,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筑牢数字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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